
来源:环境保护
违法所得认定是生态环境执法中的关键环节,直接关系到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与公正性。本文从法律依据、认定标准及民事责任优先性3方面,系统探讨生态环境执法领域违法所得的认定方法与实践要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要求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对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十八条进一步明确,违法所得情况是生态环境执法和处罚过程中的必查项。
认定标准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因此,实务中需要精准把握“违法”与“所得”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违法所得的认定可以参考以下3种情形分别研判。 可以直接认定类 例如,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实施伪造、篡改监测数据的违法行为,通过出具虚假检测(检验)报告的方式获取经济利益(即取得的款项),其违法行为与取得的款项有明显的、直接的因果关系。行政机关可通过调取收费明细、转账记录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认定违法所得。但应注意,当事人通过打包收费等方式在提供长期服务过程中存在一次或多次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需要结合违法事实及证据材料认定违法所得具体金额。 可以间接认定类 例如,当事人未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停产、限产措施,违法生产部分产品,间接获取经济利益(即取得的款项),此种情况建议以案件调查终结前是否存在实际所得款项作为判定的关键。案件调查终结前发现因实施违法行为而取得款项的,应参照“直接认定”类作出认定 ;案件调查终结前尚未取得款项的,则建议认定不存在违法所得。 不宜认定类 部分当事人因资质不全或以节省成本为目的实施违法行为,通常不宜认定存在违法所得。其一,当事人缺失环境影响评价、验收文件、排污许可等环境管理资质并不会直接产生经济利益。其二,当事人以节省成本为目的实施不正常使用治污设施或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当事人节省的成本如果直接被认定为取得的款项,存在扩大解释违法所得的嫌疑。 在实务中,从违法所得的认定关系到当事人承担的具体行政责任及其财产权益,都应全面、准确、谨慎地得出结论。如果行政机关违法所得认定有误,当事人可依法索取行政赔偿。 民事责任优先性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均明确,民事责任应优先承担(即依法退赔)。行政机关在办案中,若当事人需先行承担民事责任,则可依法中止案件调查,待前述情形消失后再行恢复调查,视具体情形准确认定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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