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善法》为什么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修改为社会服务机构?社会服务机构的定义和特征是什么?

发布时间:2026-06-06 09:14:10      点击次数: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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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 目录

    《慈善法》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修改为社会服务机构,主要是考虑到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一名称已经落后于这类组织发展的实际需要。一方面,“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一个否定式的命名,外延不清,从字面理解,容易涵盖其他组织,如基金会、社会团体等组织也都是民办的,也都是非企业。另一方面,这一名称内涵不清,不能准确反映这类组织提供社会服务、从事公益事业等特征。同时,过于强调民办,不利与官办民营、民办公助以及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转为社会组织等新的发展趋势相适应。因此对其名称进行了修改。
       经过较长时间的发展历程,社会服务机构的性质逐渐明确。在民办社会事业复苏阶段,公众对其的通俗理解是,民间资本举办的从事教科文卫体等事业单位业务范围活动的组织。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社会服务机构是民间力量通过捐赠方式举办的非营利性组织,以自身的资产对社会提供公益性的社会服务,相较于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社会服务机构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1)民间性。社会服务机构举办者是除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或个人,其举办资金主要不是国有资产,而是民间资金。

(2)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机构的利润不分配,举办者不是股东,不享有分配权,社会服务机构终止时,剩余财产不能私分,只能用于公益事业。非营利组织可以通过服务活动获得收入,这是非营利组织生存和发展的基础。

(3)自主性。社会服务机构自筹资金,自聘人员,没有国家财政拨款和事业编制,可以依法依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业务活动。
      根据《民法典》规定,今后设立民办学校、民办医院等非企业的法人组织,设立人可以根据设立的目的,选择登记为营利法人,或者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选择登记为营利法人的,法人存续期间可以分配利润,法人终止时可以分配剩余财产。选择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的,取得捐助法人资格,享受国家财政、税收等方各方面扶持,但法人存续期间不得分配利润,法人终止时不可以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将继续用于公益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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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 义  雯

责编:王东波

校对:国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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